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各市县在保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有一定增长的前提下,经地税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可酌情给予减免:
1.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或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7人以下)的。
(1)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8年8月21日 浙地税函[2008]408号
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三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9年7月16日 浙地税函[2009]280号
3.经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和非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龙头企业,以及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对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6年8月8日 浙地税函[2006]358号
(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浙地税函[2006]466号
5.当年利润出现亏损,并且亏损额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
6.经营钢铁、煤炭、汽车、化工原料、水泥、农资等大宗物资的商贸企业,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销售毛利率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税金之后的销售毛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后得到的利润率。
7.景点类旅游企业、在浙江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确有困难的。
8.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损失的。
9.确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1)对符合条件的并确有困难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可按现行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有关税费减免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1日 浙经贸内贸[2006]393号
(2)积极支持传统服务业升级改造。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可以由其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水利建设资金照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5年4月23日 浙地税发〔2005〕46号
(3)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即同一银行总分支机构或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收入,对其中由于重复计算而虚增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5)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同一集团公司内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由于管理体制原因,相互之间对产品进行平销或由总公司收购下属企业产品后统一对外销售。对由于这种情况造成重复计算而虚增的销售额,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7)符合省政府《关于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3〕31号)规定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100万以上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 浙地税发〔2005〕11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8月27日 浙地税发〔2007〕63号
(8)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9)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0)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1)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3)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4)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8年1月4日 浙地税发〔2008〕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8年8月21日 浙地税函[2008]408号
(15)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符合省政府《关于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3〕31号)规定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100万以上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16)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7)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照顾。
(18)省重点物流企业却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9年1月21日 浙地税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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