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台州市生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台州市财政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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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财政局
2016年9月29日
台州市生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台州市生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生态环保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5〕195号)、《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建〔2015〕129号)、台州市人大《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台州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台政函〔201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生态环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态环境防治、保护、治理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包括市本级资金和转移支付各县(市、区)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奖补结合、注重绩效,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市环保局负责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分配和下达、对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开展项目储备库管理等。
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监督检查、跟踪问效、项目储备、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省级以上生态示范创建(含规划编制)、农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重点生态功能区(含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二)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刷卡排污系统、预警监测系统等运行维护项目。
(三)列入各级减排规划的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和管理维护、重点涉水行业深度治理和中水回用、涉气行业脱硫脱硝和清洁化改造等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
(四)列入各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和重要海湾水环境治理、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水污染防治项目。
(五)列入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机动车淘汰、燃煤锅炉淘汰、工业烟粉尘治理、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
(六)列入各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危险废物和污泥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污染场地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项目。
(七)按照行业性整治提升要求,实施淘汰关停、搬迁入园和整治提升,以及建设园区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等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项目。
(八)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环境监管执法能力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含规划、方案编制)和政策法规研究、生态环境管理仪器设备服务采购、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等。
(九)对获得省级以上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镇命名的及具有典型推广示范意义的生态示范点创建等的工作奖励。
(十)美丽台州建设宣传教育。主要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
(十一)市美丽办能力建设和工作费用。
(十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污染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楼堂馆所建设,以及与第五条支持范围不相符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转移支付县市区的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视资金分配范围及侧重点不同,设置因素。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根据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任务量、考核结果和排污收费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县市区,由县市区按规定安排和落实到具体项目。具体因素的分配权重,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八条 用于市本级生态环保工作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按照实施计划、项目规模、预期绩效等因素,将资金直接分配到市级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九条 年度资金分配方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工作重点和实施进展等情况确定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十条 转移支付各县市区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按照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在每年7月底前,将专项资金下达到各县市区。
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在市专项资金下达后60日内,根据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支持范围和年度重点,提出具体安排方案,将资金及时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并报送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建立项目储备库,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年度方案,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跟踪,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各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进展和绩效自评等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将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进行绩效抽评,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专项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台财经发〔2005〕9号)、《台州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台财经发〔2007〕11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